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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負責人的法律責任

所謂公司的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的規定,包括: 1) 公司的「業務執行機關」或「代表機關」,即所謂的當然負責人。 2) 執行職務的範圍內,才屬於公司的負責人。又稱「職務負責人」。 所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當然負責人為公司的董事,又公司的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者亦與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 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便闡明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具體言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不遵循法令掌管公司營運或其行為造成公司或他人損害時,可能會有刑事責任,行政處罰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現簡單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相關的違章行為及處罰可彙總如下: 1) 未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其他法律行為 – 行為人(2人以上,連帶負民事責任)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2) 股款未繳納、股款發還股東、股款任由股東收回 –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至250萬元罰金。 3)應發行股票,未依規定發行 – 各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4) 募集之公司款,未經申請核准變更,而用於規定事項以外者 – 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5)其他行政罰包括未置股東名簿、違反股東常會及臨時會召集通知寄發時程、違反股東提案權、未將議事錄作成期限、內容及保存規定、違反董監侯選人提名制度、未經股東會許可而為競業行為、不備置章程、簿冊或無理由拒絕股東或債權人查閱或抄錄、不分發財務報表及盈虧分配撥補之決議予各股東等 – 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另外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存在利益衝突時,公司法尚有相關規定。如 1)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同時要求有利害關係的董事應迴避表決。(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 2)競止與公司競爭 – 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 (本次彙整不涵蓋公開發行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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